(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侯海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肖某1,侯海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害人肖永安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女,200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肖永安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朱某1,肖某1的母亲。被告人侯海石,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吉木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全昌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肖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和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海石及其辩护人全昌春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海石伙同宋明君(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福园路某海酒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永安发生争吵。后侯海石与肖永安持刀互殴。期间侯海石持刀砍、刺肖永安数刀,致肖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肖永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永安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刺击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侯海石的伤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海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朱某1、肖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侯海石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57805元、丧葬费20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03.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696.53元。被告人侯海石辩解称,对方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我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本案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并持刀伤害被告人侯海石,侯海石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持刀刺伤被害人;2、被告人侯海石伤害被害人是无奈之举,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是在被连砍三刀情形下,不得已划伤被害人,具有自我防卫性质;3、被告人侯海石认罪态度良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海石和宋明君(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福园路某海酒店附近小店休息,期间,被害人肖永安的朋友唐某用小店洗手间,刚好遇到宋明君在洗手间,唐某用脚踢了洗手间,宋明君质问唐某,肖永安见状上前与宋明君、侯海石发生口角,后被小店老板劝开。后侯海石又与肖永安发生争吵,肖永安先持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了侯海石,侯海石便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与肖永安对砍,继而引起双方互殴。期间侯海石持刀砍、刺肖永安左胸部等三刀,致肖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肖永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永安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刺击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侯海石的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肖永安、原告人朱某1、肖某1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1(金星海酒店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酒店一楼大厅看到对面小卖部围着很多人就过去看一下什么事情,看到一名外号叫“光头”的男青年(以前听人说叫肖永安)拿着一把砍刀(长约80cm、宽约10cm),和我酒店一名服务员侯海石发生争吵,当时侯海石手上拿着一把匕首(长约20cm、宽约7cm)。我就去拉开他们。分开后,肖永安和侯海石继续争吵,肖永安拿起砍刀冲去砍侯海石,侯海石胸前被砍了一刀,侯海石便拿着匕首划过去,把肖永安的左边脸划伤,这时有一个男青年拿着钢管打侯海石,侯海石被打倒在地上。肖永安接着持砍刀冲过去砍侯海石,被侯海石躲开,侯海石马上起来向肖永安身上插一刀就逃跑了,肖永安倒在地上。我马上叫人开车送肖永安到九潭医院,后又转石某医院,后医生告诉我们抢救无效死亡。经证人冯某1辨认照片,指认宋明君是金星海酒店的保安,侯海石是金星海酒店的服务员,侯海石持刀捅伤被害人肖永安。冯某1还指认肖永安案发时与侯海石打斗的刀具(现场提取的砍刀)。(2)证人陈某(金星海酒店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们酒店一名保安(指宋明君)进到大堂问我有没有刀,我说没有,保安听了就往外面走去。后我和冯某1经理一起出去酒店看到化名叫“光头”的男子(肖永安)和酒店保安及服务员(指侯海石)争吵。冯某1过去劝架,三人仍继续争吵。突然“光头”持一把砍刀(长约30-40公分)砍向服务员,因砍刀的套子没有拿掉,服务员只是倒在地上。“光头”再次拿刀砍向服务员,不知怎么“光头”突然倒在地上。服务员见状逃跑了。后我们送“光头”到医院,当时只有“光头”和服务员在打,保安一直站在那里没有动手。经证人陈某辨认照片,指认宋明君是酒店保安、侯海石是酒店服务员,其中侯海石持刀捅伤被害人肖永安。(3)证人王某(金星海酒店员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在酒店大堂值班,本酒店一名保安(东北人,指宋明君)急急忙忙跑进大堂好像找什么东西,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他回答说有人欺负他老乡。说完他又走出了门口到对面小店,我跟出去看,在对面小店门口本酒店的一名服务员(东北人,指侯海石)在和一名男青年(指肖永安)吵架。保安过去后也跟那名男青年吵架。男青年突然从身上拿了一把长刀(长约60cm),往服务员身上砍了两下,同时旁边又有两个男子拿了钢管冲过去打服务员,这时服务员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约20cm,像是匕首)和男青年对打,这时男青年的脖子在流血,男青年还拿着长刀去砍服务员,服务员跑开了,男青年一会就倒在地上。我们的人就把男青年送往医院。保安没有参与打架。经证人王某辨认照片,指认宋明君、侯海石,其中侯海石持刀捅伤被害人肖永安。4、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和肖永安几个朋友从石某回到九潭金星海酒店对面的肥佬士多店,我停好车后看见肖永安和两个男青年(一个身高约170cm、一个约160cm)在吵架。店老板劝开他们后,两个男青年离开了肥佬士多店。我就和几个朋友去金星海酒店技师房,肖永安一个人坐在肥佬士多店门口。不久我就看见刚才和肖永安吵架的两个男青年向肖永安方向冲过来,其中一人手上(身高160cm,指侯海石)还拿着一把匕首。肖永安不知哪里找来一把刀,拿着刀向那二名男子冲过去。我就拿了一条水管冲过去,我冲过去的时候肖永安已经倒在马路上了,那两名男青年见状就跑了。后来金星海的员工将肖永安送到九潭医院后转石某医院,我也跟着去了。经证人朱某2辨认照片,指认宋明君是酒店保安、侯海石是酒店服务员,其中侯海石持刀捅伤被害人肖永安。(5)证人唐某(金星海酒店员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和“安子”(指肖永安)及他的一个朋友开车从石某回到九潭金星海酒店,我一下车就到酒店对面的便利店想上洗手间,进到里面看见有个男青年(在金海星酒店做保安,指宋明君)在那里,我就出来并叫那人可以快点出来吗,男青年就把门一甩关上了门,我就骂了一句“你干嘛啊”,男青年没有说话,一会男青年出来门口就骂了我几句。“安子”听到男青年骂我就跟男青年说你骂她干嘛。我进洗手间内听见外面很吵。一会我出来看到安子站在马路边,骂我的男青年不知道在哪里。“安子”叫我去金海星酒店技师房,我去了酒店技师房看了10多分钟电视,出来门口看见“安子”躺在马路上,有人开车送去医院治疗。那名跟我吵架的男青年在地上捡了一把长刀(约60cm)追着汽车往福园路跑了。过了不久我坐车到石某医院看“安子”,到了医院就被公安叫来问话。(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凌晨1时10分许,我从东莞石某回到九潭金星海对面的肥佬小卖店。“小语”(化名)在小卖店上厕所,厕所里有人,“小语”用脚踢了一下厕所门。然后厕所里的人出来,骂了“小语”几句。“光头”(化名)就说你骂她干嘛。这时“光头”与一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三人吵了起来。店里的老板叫他们不要吵。高个子两人就很不服气地往金星海酒店过去。“光头”叫我先过去金星海酒店,他还坐在小店门口。高个子和矮个子两个男子在酒店那边转了一圈后又回到小卖店和“光头”吵了起来。金星海酒店员工见状也过来劝架。不知道怎么地就打了起来。一会儿“光头”就倒在地上了。酒店的人就送“光头”到医院。当时我看见矮个子的男子当时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光头”当时拿着一把刀(长20公分)。后来“光头”被送去医院后,高个子捡了“光头”的刀往福园路跑了。(7)证人李某2(便利店老板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两个在对面金星海酒店上班的东北男子过来便利店休息,一名高个子(身高170cm、保安,指宋明君)去上洗手间,另一名矮个子(身高160cm、服务员,侯海石)的站在我们旁边看斗地主。过了一会,一名叫“工头”的重庆男子(指肖永安)带了一名女孩过来店里。那女孩想去洗手间,用脚踢了两下洗手间的门。洗手间里的东北男子(保安)出来后看了女孩两眼,“工头”就问“想干嘛,看什么看”,那男子(保安)不出声,另一东北男子(服务员)就说“你怎么了,你不服是吧”,两个东北男子就和“工头”争吵了几句。后我老公高某将他们劝开了。两名东北男子就走了。“工头”出来了店门口,后被人砍伤。他被人砍的过程我没有看到。后来我听金星海酒店的员工说是被跟他吵架的两名东北男子砍伤的。(8)证人高某(便利店老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零时多,我听到店外“东北兄”(两个人,都在金星海酒店工作)和“光头”在吵架,我出来后叫他们不要吵。然后三人停下来往金星海酒店走去。我就去上厕所出来到店门口就看见“光头”倒在地上。我就帮忙把“光头”抬上金星海的车送到医院。(9)证人蒲某(金星海酒店员工)证言证实,参与打架的人叫侯海石,他是酒店桑拿部一名服务员,主要负责清洁工作。(10)证人朱某1(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同事打电话告诉我,我老公肖永安被人砍伤后送去石某医院抢救。我赶到石某医院,肖永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男子(肖永安)是其丈夫肖永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福园路富豪公寓门前的水泥路上,水泥路对面是金星海酒店。水泥路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其中在距水泥路北边边缘2.33m、离富豪公寓东墙3.75m处水泥路面上见有面积为62X74cm的滴落状血迹,照相并提取该处血迹;在距公路北边边缘1.62m、离富豪公寓东墙5.3m处的水泥路面上见有面积为210X162cm的滴落状血迹,照相并提取该处血迹。现场向东行60m是福园路,在福园路距离水泥路路口48m、距花坛西侧边缘0.8m的西边花坛内见有一把砍刀(刀长69.5cm,刃长43.5cm、刃宽6.5cm),在刀刃面上、刀把手上均见有血迹。公安人员进行了照相并提取砍刀以及刀把手上的血迹、刀刃面上的血迹。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公路北沿2.33m、离富豪公寓东墙3.75m的地上,在公路北沿1.62m、离富豪公寓东墙5.3m的地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肖永安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刀背、刀护手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肖永安血的STR分型一致。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侯海石的右腰部有2处分别为16X0.4cm、13X0.3cm的表皮剥脱,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刺划所致。左上臂外侧有一2.6X1cm的表皮剥脱,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结论:伤者侯海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肖永安身上共有3处创口:左下颌大角有一长3.1cm创口,左乳头上4.5cm有一长3.2cm创口,左上臂外侧有一长5.6cm创口,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砍、刺所致。解剖检验:左侧第4、5肋间有一3.3X0.5cm的裂口;左胸腔有血性积液约2000ml;左肺部分粘连,左肺萎缩,右肺粘连;心包前壁有一裂口,心包腔内有凝血块约70g;左心房有一1.5X0.2cm的裂口,深达心脏。结论:死者肖永安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等)刺击致心脏破裂而死亡。6、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海石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海石、被害人肖永安的身份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海石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于2007年4月26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侯海石供述称,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老乡宋明君在金星海酒店对面的小店内看电视。期间,宋明君在小店上洗手间,这时进来一对青年男女,其中那女的想上厕所,便用脚去踢洗手间的门,并大声叫喊,后来宋明君从洗手间出来,见到那名踢门的女青年便问她干嘛。那名和女青年一起进来的男青年(听说叫“光头”,指肖永安)便走过去问宋明君怎么跟女孩子说话的。接着两人吵起来,我过去对那男青年说“我朋友喝多了,别跟他计较”。那男青年就说“他喝多了,我还喝多了”,说完就往我身上踢了一脚,同时他还在身上掏出一把匕首,用刀柄往我的颈部顶了两下。这时小店老板过来把我们劝开,我立即跑回了酒店的宿舍冲凉。约过了十多分钟,我担心留在小店的宋明君会不会出事,便从宿舍返回小店,坐在小店的那男青年见到我来了,马上往我这边冲过来,手里还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黑色砍刀,冲到我面前就用砍刀往我身上连砍三刀,第一刀被我躲开了,第二、三刀把我右侧腰部划伤了。在被划伤的同时,我从右前裤袋内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出来,直接往那男青年胸部至肩部范围刺了一下,有没有刺其他部位我记不清。这时我被两名不认识男青年各持一根棒往我的手部和耳根部打,我的弹簧刀被打掉在地上,我也被打倒在地上,我立即爬起来往福园公路逃跑了。打斗期间,宋明君没有参与。我的那把弹簧刀是一把单刃尖刀,刀柄是木制,柄长10厘米,刃长约10厘米,刃宽约2厘米,平时放在宿舍,在刺伤人那天我随身携带着。被告人侯海石辨认出作案现场、被害人肖永安。8、原告人朱某1、肖某1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石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侯海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肖永安与被告人侯海石发生争吵后,先持砍刀砍被告人侯海石,继而引起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侯海石辩解对方先动手打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2、被告人、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各持刀在身上,作好打斗的准备,虽然是被害人先持刀砍了被告人,但是被告人持刀与被害人互殴,并持刀砍、刺被害人左胸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海石曾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内继续犯罪,酌情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肖永安先持刀砍被告人侯海石,致被告人侯海石轻微伤,存在过错;被告人侯海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海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肖某1的直接物质损失,上述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上述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被害人肖永安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57805元(7890.25X20年);2、被害人肖永安的丧葬费20387.5元;3、交通费应按照原告人办理丧葬、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计算。原告人未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支出超过该款项,酌情确定2000元;4、原告人人提出被扶养人肖某1生活费45503.5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5696.03元。被害人肖永安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侯海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确定被告人侯海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0556.8元(225696.03元X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海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侯海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肖某1的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80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智吴丁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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