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25号乐仕界游戏厅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39���的一小包冰毒及重0.04克的一小包麻古贩卖给王某甲,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重1.11克的冰毒两小包及重0.11克的麻古一颗。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贩养吸,就其归案时被查获部分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