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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玉方与袁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方,袁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7号原告郑玉方。被告袁锡祥。原告郑玉方(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锡祥(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方和被告袁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十天内归还。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均已归还,并已支付相应利息,只是《借条》未从原告处取回。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被告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借条》上的30000元借款是在2009年9月14日拿到的,但被告已将该30000元归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外,另向“王应潮”借款6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被告与“王应潮”、“爱琴”是不认识的,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的老婆“阿芳”出具借条给“王应潮”、“爱琴”;被告所支付的60000元,其中30000元交付给“王应潮”,其余30000元交付给“爱琴”,利息也是交付给“王应潮”、“爱琴”的;原告的老婆“阿芳”帮被告垫付了3000元的利息。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向“王应潮”、“爱琴”借款,均是被告自己出具借条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在质证时已确认被告在2009年9月14日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该自认足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归还借款系被告的义务,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将3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将3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所称的60000元还款系交付给“王应潮”、“爱琴”,即便“王应潮”、“爱琴”收到了被告的款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领款行为系代表原告,且用于清偿涉案债务。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袁锡祥归还给郑玉方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袁锡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袁锡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