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井阳与曹子荣、翁国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阳,曹子荣,翁国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井阳。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被告:曹子荣。委托代理人:曹根全。被告:翁国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马成。原告李井阳与被告曹子荣、翁国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阳的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被告曹子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根全、被告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阳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曹子荣驾驶被告翁国华的机动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1号人行横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曹子荣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住院治疗三月有余,尚未痊愈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129167.23元,截止2011年12月6日,尚欠医院医疗费33167.23元无力支付,目前医院已停止治疗、下发催款通知要求支付4万元,经向三被告协商无果,为使原告及时得到救治,避免因得不到救治而扩大伤害和损失,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4万元(原告保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损害的诉讼权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医药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井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曹子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被告翁国华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3、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4、被告曹子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费用清单,欲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就医的受伤情况;2、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住院至今,共花费129167.23元医疗费,尚欠医院33167.23元,现医院催要4万元才肯给予针对性治疗。3.《催款通知书》,欲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就医的受伤情况;2、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住院至今,共花费129167.23元医疗费,尚欠医院33167.23元,现医院催要4万元才肯给予针对性治疗。4.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受伤,神志昏迷,做了开颅手术。被告曹子荣、翁国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子荣从事故发生起截至2011年10月13日支付医药费660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曹子荣、翁国华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月5日到10月3日的十张缴款收据,欲证明其中9月19日的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其他56000元是由被告曹子荣支付的,2.保单,欲证明浙A×××××的汽车投保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曹子荣、翁国华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被告曹子荣、翁国华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22时05分许,被告曹子荣驾驶被告翁国华所有的浙A×××××机动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1号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曹子荣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井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至今尚在医院治疗中。截至2011年12月6日,医疗费用为129167.23元,其中被告曹子荣垫付56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尚拖欠医院医疗费33167.23元。被告曹子荣是浙A×××××机动车承包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167.23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子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国华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原告李井阳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先行赔付已发生的医疗费33167.23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井阳医疗费人民币33167.23元。二、驳回原告李井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曹子荣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