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许某某因从事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所需于2010年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沟槽配件等材料。截止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9月份支付,为此被告许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许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沟槽配件等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