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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建与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被告与慈溪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甲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慈溪市特殊教育学校招标文件清单所列除塑胶层面外的所有基础工程(包括配套设施)的施某某设,造价26万元。原告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慈溪市特殊教育学校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根据被告与慈溪市杨某某中学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400米某行塑胶跑道田径场工程乙基础部分(除铺设塑胶层面外)的施某某设。原告按约完工,根据审核工程款为1106003。原告还清理篮球场排水沟、铺设沥青、安装盖板等施工,共计工程款164305元。至此,原告完成慈溪市杨某某中学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270308元。慈溪市杨某某中学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根据被告与慈溪市新世纪实验学校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田径场工程乙基础部分(除铺设塑胶层面及人造草坪外)的施某某设。原告按约完工,根据审核工程款为1440678元。慈溪市新世纪实验学校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2970986元,扣除给被告6%的管某某(按慈溪市杨某某中学和慈溪市新世纪实验学校基础部分工程款之和2710986元计算)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978327元给原告。请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978327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乙,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而非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异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7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各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显示与慈溪市特殊教育学校、慈溪市杨某某中学、慈溪市新世纪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主体均为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即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绍兴××夏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主体即绍兴中厦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不符,故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本院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