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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胡国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平。1988年1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国平在赵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袍线华舍村地段的桥头,对与赵某发生纠纷的李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丙因外伤致左第四、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由赵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国平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国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胡国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国平受赵某纠集,伙同他人共同持棍棒殴打李某丙,致李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陶某、李某甲、王某、倪某、余某、杨某、周某、李某乙、张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国平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胡国平虽受赵某纠集参与犯罪,但其系累犯,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国平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