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昌全与嘉善县同鑫木业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昌全;嘉善县同鑫木业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昌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同鑫木业厂。经营者:盛妙珍。委托代理人:朱泳。上诉人叶昌全与嘉善县同鑫木业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昌全于2010年5月在嘉善县同鑫木业厂(以下简称木业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叶昌全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同年7月11日叶昌全在木业厂劳动时被锯片锯伤右手,叶昌全为此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住院期间相关的医疗费用已由木业厂全额支付。10月22日叶昌全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叶昌全于2011年2月9日向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同月28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伍级”的鉴定结论。叶昌全为此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木业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发工资、护理费、就餐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义肢费。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一、木业厂支付叶昌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7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70元、交通费724元、伤残鉴定费310元、护理费5220元、已安装假肢费13000元共计222249元,扣除已付生活费2000元,余款220249元。二、双方解除劳动与工伤关系,今后无涉”。叶昌全以“原裁决书仅支持其安装假肢的第一次费用,没有支持20年内的更换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已安装假肢费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及木业厂已付的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按18个月计算为42660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也有异议,认为应按8个月计算为18960元,另增加交通费119元,认为系第二次鉴定所发生,同时要求木业厂赔偿假肢后续费用须9次(20年,每二年更换一次)计117000元。木业厂则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木业厂提出申请要求对叶昌全在安装假肢后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叶昌全在安装义肢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评定仍为五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木业厂预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叶昌全在木业厂做工,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叶昌全在工作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关的劳动福利待遇。叶昌全在木业厂工作期间因木业厂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木业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浙江省的标准支付叶昌全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已安假肢费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及木业厂已付的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叶昌全、木业厂均无异议且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确认。叶昌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16个月计算为2370元×16个月=37920元,故对叶昌全就此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叶昌全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偿时间可按实际时间7个月又20天计算工资,为2370元×7个月又20天=18170元,故对叶昌全就此提出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叶昌全诉请的交通费843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至于叶昌全主张的假肢器具费,考虑到叶昌全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除首次残疾器具费以外,视情予以支持更换四次计算为52000元,对叶昌全就此提出的诉请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叶昌全与木业厂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木业厂应当支付叶昌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843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310元、护理费5220元、已安装假肢费13000元及后续残疾器具费52000元共计274763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27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叶昌全已缴纳5元),由木业厂负担。上诉人叶昌全上诉称,原审虽认可叶昌全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但只认可首次残疾器具费及四次后续器具费。根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叶昌全安装的假肢平均寿命为二年,叶昌全现年45周岁,故支持今后20年的假肢后续费用比较合理。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全国其他法院的判例一般也支持20年的假肢更换费用,虽浙江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原审只支持10年的假肢后续费用偏少。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叶昌全关于主张后续残疾器具费按照20年计算为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木业厂上诉称,原审判决木业厂支付叶昌全已安假肢费13000元及后续残疾器具费52000元,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叶昌全所安装的假肢仅起美观作用,并非为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且其安装的假肢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此上述规定,“可以”安装并非“应当”安装,因此,叶昌全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木业厂应当支付叶昌全已安假肢费13000元及后续残疾器具费52000元”的内容,改判驳回叶昌全要求支付安装假肢费及后续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木业厂、叶昌全各自对对方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叶昌全、木业厂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叶昌全因工受伤发生于2010年7月,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叶昌全因工受伤后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对于原审判决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及由木业厂支付叶昌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310元、交通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及护理费5220元,叶昌全、木业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昌全已安装假肢费13000元如何支付问题,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叶昌全首次安装的假肢经木业厂同意,裁决该假肢费用13000元由木业厂支付。而木业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由木业厂支付叶昌全已安装假肢费1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叶昌全后续残疾器具费如何支付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无规定,原审从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以及不致造成讼累而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合情合理。因此,叶昌全、木业厂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昌全、嘉善县同鑫木业厂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