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逸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莫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逸顺食品有限公司,莫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杭州逸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忠。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委托代理人:范丽琴。被告:莫建敏。原告杭州逸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莫建敏(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前向原告购买鸡爪等食品,累计欠款15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8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共712天,2011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为原告联系业务,当时约定150000元钱发300000元的货物,后由于原告停止发货,造成被告货款无法收回。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每年支付30000元,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逸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被告莫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逸顺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800元(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莫建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国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