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201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克明、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皖XX**(套牌)燃油助力车,沿本市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丝港桥东200米路段,车辆前部撞到沿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5000元,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发士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检测结果报告单,物证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