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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EL9495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陈某甲从古蔺县双沙镇陈坪村驶往德安村方向,当车行至德安村一社公路3KM+700M处时,被告人陈某某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离公路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丧葬协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领条;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川EL9495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前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曾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