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邬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某某,徐某某,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滕某某。上诉人邬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关于南京江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14条中对管辖确有约定,但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且徐某某系代表陆燕、滕某某、高雁峰、乔文东及新世纪公司,徐某某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故协议中邬某某的相对方不是徐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诉讼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持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向邬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在该份协议中明确当事人双方为“甲方:邬某某”、“乙方:徐某某”、“丙方(担保方):滕某某”。且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双方之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邬某某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