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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辉煌与林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辉煌;林志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陈辉煌,(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被告:林志盛,(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原告陈辉煌为与被告林志盛以及林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盛以及林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辉煌撤回对林胜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林志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林志盛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林胜利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志盛向原告陈辉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辉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志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林志盛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志盛未作答辨。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志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志盛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辉煌与被告林志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讼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林志盛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煌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65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林志盛负担1600元。原告陈辉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