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洪波;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波,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17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张洪波支付工程款73700.00元,负担执行费1005.5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到清偿结算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705.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石昌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