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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吴伟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北大街25号1楼房屋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吴伟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伟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