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嫖娼,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共同建立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