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娟,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被告)陈晓娟,女,1982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4号12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原告(被告)陈晓娟与被告(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原告)保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晓娟诉、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经常加班。但2011年6月2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原因,却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无奈之下报警。2011年6月28日被告下达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757.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39.2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3968元。被告(原告)保利物业辩、诉称:原告因连续旷工三天被被告依法辞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系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13968元。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晓娟于2009年8月1日至保利物业工作,担任客服助理。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850元)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陈晓娟在职期间,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加班补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住房补助、通讯补助等构成,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2元。陈晓娟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每天工作7.5小时,每月加班两天,保利物业每月给其发放加班补贴200元。2011年6月27日17时32分,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其进入工作场所而报警。2011年6月27日,保利物业出具《关于与陈晓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因陈晓娟在工作期间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现场管理品质多次受到所在项目开发商的批评,人事行政部根据公司客服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要求其在2011年6月24日到分公司进行调岗培训考核;但陈晓娟自6月24日至今未到岗,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三天,视为自动离职。故保利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2011年6月28日起与陈晓娟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陈晓娟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10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晓娟赔偿金13968元。二、驳回陈晓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晓娟和保利物业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审理中,陈晓娟主张其离职前一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每月加班2天,要求保利物业支付加班工资13757.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39.26元。保利物业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陈晓娟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认为陈晓娟离职前一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加班补贴200元,并不拖欠加班工资。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陈晓娟提供的仲裁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工资卡明细;保利物业提供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工作交接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利物业单方解除与陈晓娟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保利物业是否拖欠陈晓娟加班工资。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保利物业称陈晓娟2011年6月24日至6月27日未到新岗位进行考核培训,故以陈晓娟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陈晓娟的劳动合同,但2011年6月24日系星期五,25日、26日为双休日,而被告2011年6月27日就出具《关于与陈晓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陈晓娟旷工三天的事实尚未成就,保利物业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陈晓娟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晓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晓娟2009年8月入职,2011年6月离职,故保利物业应向陈晓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68元(3492×2×2)。针对争议焦点二,保利物业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陈晓娟的加班工资。陈晓娟主张其离职前一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保利物业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陈晓娟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保利物业已经支付了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每月给其发放加班补贴200元,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3757.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39.2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陈晓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6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陈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