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股份有限公司,国××××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浙江××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垦。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最终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纠纷。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九章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果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为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宁夏银川。该约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就合同所涉争议的解决方式已达成明确且有效的仲裁协议,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