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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小刚与付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刚,付义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魏小刚,车主。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柱,司机。原告魏小刚与被告付义柱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刚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葛海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外环新杨庄道口处,与前方顺向欲左转弯的被告付义柱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葛海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36535元,另开支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650元,认证费1460元,共计416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858元。被告付义柱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只应负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葛海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外环新杨庄道口处,与前方顺向欲左转弯的被告付义柱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茹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付义柱及其车上乘员曹诗存等二十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海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茹意及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曹诗存等二十九人无责任。原告魏小刚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6535元。开支认证费1460元,拆检费6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1645元。被告付义柱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拆检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付义柱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致使原告魏小刚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相关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付义柱应承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魏小刚的损失全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且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被告付义柱与原告魏小刚雇佣的司机葛海星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小刚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侵害了原告魏小刚的财产权,对原告魏小刚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9645元,应当承担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25%即9911.25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义柱赔偿原告魏小刚各项损失1191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付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