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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龙普、马护勒等与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21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2012年02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陈龙普,男,汉族,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身份证号码:×××1817。原告:马护勒,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42。原告:龙羊收,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29。原告:陈树山,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13。原告:陈树娘,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15。以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明刚,绿春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垒。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身份证号码:×××16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何永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原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诉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山以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明刚,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红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23时,受害人陈批沙骑自行车在博罗县龙溪镇s255线05km+500m处横过公路时被疾驰而来的李峰驾驶的粤l×××××号的大货车撞到,造成陈批沙重伤,经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8号死亡,据博罗交警大队查实,该车车主为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陈批沙惨遭不幸,给原告全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金沙公司只预付100000元。其余部分终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69096.18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3、陈批沙的户口证明。4、结婚证明。5、户主与陈龙普的子女状况证明。6、鉴定书。7、户口注销证明。8、李峰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王垒身份证明。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单。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1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单。1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出具的保单。14、马有亮身份证复印件。15、工作证,陈批沙身份证,马有亮的证明。16、惠州安东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关于陈批沙(马有亮)在该厂上班期间及工资数额。17、博罗交警大队交管股关于陈批沙冒名进厂的证明。18、惠州安东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徐凯的调查笔录。19、车票、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共212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的继承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2、我方承保的是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保险也应审查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案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检验期未检验,我方不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3、由于事故中陈批沙骑车载人横过公路,属于违章行为,而交警部门未明确被告李峰的具体违章行为,我方认为李峰最多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错误,请法庭依法重新划分。4、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李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死者不应要求理赔精神抚慰金。由于我方仅是本案与车辆商业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具有侵权行为,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诉求的其它损失,由于原告未列明计算方式和项目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已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中陈批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分担。3、事故发生后,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批沙抢救费42594.2元,鉴定费3000元,火化费9100元,赔偿款10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支付的拖车费1600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其它由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1年9月16日收到的赔偿款10万元收据;2、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为陈批沙支付的抢救费42954.2元;3、鉴定费发票;4、火化费发票;5、拖车费发票;6、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李峰是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在我方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依据《道交法》及《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此次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一案应依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处理。2、由于被告李峰的所属公司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因而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各原告所受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到另一死者何羊勒,其家属也同时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司赔偿其损失,因此法院在核定本案原告方损失时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将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两个死者间进行划分,具体的分配金额我方认为由法院依法酌定。3、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①精神抚慰金本身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不应另行要求赔偿,对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10、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属于他人他言性质,但他人未到庭作证,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住宿费、餐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1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在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抢救费无异议,我们在诉请中没有算进去,应加上该费用;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3时20分,被告李峰驾驶粤l×××××号大货车行至s255线05km+500m处,与陈批沙骑自行车(乘搭何羊勒)从车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何羊勒受伤送龙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批沙受伤经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第a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批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羊勒不负事故责任。另又查明,陈批沙从2010年8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系以马有亮的身份在惠州市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龙普系陈批沙的父亲(生于1945年5月6日);原告马护勒系陈批沙的母亲(生于1949年5月6日);原告龙羊收系陈批沙的妻子(生于1972年4月3日);原告陈树山系陈批沙的长子(生于1993年10月3日);原告陈树娘系陈批沙的次子(生于1997年10月9日);上述五原告均系陈批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龙普和原告马护勒共生有两子:陈生保和陈批沙。另再查明,被告李峰是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驾车任务;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系粤l×××××号大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为事故支付了如下的费用:抢救费42594.2元,鉴定费3000元,火化费9100元,并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合共:15469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l×××××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系粤l×××××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至今均未对其事故进行过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大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峰与死者陈批沙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陈批沙和被告李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陈批沙与被告李峰应按2:8的比例(即陈批沙占20%,被告李峰占80%)承担有关损失;因被告李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驾驶任务,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代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峰所负责任承担先行给付的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已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的亲属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因此,有关的交强险赔偿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应在两个案中按比例分配。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205.3元【虽然陈批沙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而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49.3元(5515.58元/年×14年+5515.58元/年×4年÷2),其中前4年每年5515.58元/年由原告陈龙普、马护勒、陈树娘平分,从第5年至第14年,每年5515.58元/年由陈龙普、马护勒平分,第15年至第18年,每年2757.8元,由原告马护勒所得)】;2、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为宜;4、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4500元(按150元/天×3人×10天计);5、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酌定);6、办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1500元(按3人×50元/天×10天计);7、抢救的医疗费42594.2元;8、鉴定费3000元。上述合共:69664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上述合共65000元(另案占55000元);余款631643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05314.4元(631643元×80%),扣除已支付的154694.2元,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承担350620.2元(505314.4元-15469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陈批沙的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共65000元。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款35062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91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