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司与国××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司,国××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司,住所地浙江省××××西鲍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诉人嵊州市××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黄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可予以撤销。双方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兼发货单,约定交货地点为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嵊州市××司为供方、国××控股有限公司为需方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