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下旬,原告购买马某某汽车一辆,汽车型号为马某某caf7161m1,发动机号为3252203、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f0fmb5bn2003,车辆登记牌号为浙f×××××,价值13万余元,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儿子沈某欠其借款为由,非法扣留占有原告汽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将汽车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非法扣留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浙f×××××马某某(长安)汽车一辆(价值约13万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发票、上牌费发票、完税证发票、保险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车辆系由原告购买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汽车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18时50分原告曾通过手机与被告通话并录音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汽车现由被告控制占有,原告曾打电话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该录音系原告通过手机(号码为158××××3705)打电话给被告(号码为138××××9614)的通话录音,其内容摘要如下:原告问:“你是施某某吗?”被告回答:“是的。”原告再问:“浙f×××××这辆车子是在你那里吗?”被告回答:“呃,是。”原告问:“那这部车子停在哪里?”被告反问:“你是什么人?”原告回答:“我是这部车子的主人,我是王某某。”被告说:“我到你家里来过,你家靠河边上。我同你老公讲起这件事情,你老公讲这部车子不要了。”原告说:“你到我家里我不在家。我老公不识字的,开始不跟我讲…车子是我买的,你扣下这部车子也派不上用场,车子让我拿回去卖掉,多余的钱还给你。”被告回答:“这不行的。”原告说:“车子是我王某某的,你不好扣的。”被告说:“你没有证据证明车子在我这里。”原告问:“车子损坏了吗?车子在哪里?”被告回答:“不损坏的,一直停在百步西面…”原告问:“证件都在你那里吧?”被告回答:“(有)车子行驶证。车子抵给小朋友了。”原告说:“你抵给小朋友也没用,名字是我的。”被告说:“你钱拿过来,车子你开去。”原告问:“车子是你抵给小朋友的?”被告回答:“是我抵给小朋友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证据1至证据2,能够证明车牌号为浙f×××××的汽车系原告购买且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至证据4,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曾通过手机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汽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购买了马某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称: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其儿子沈某使用,2011年7月原告发现该车下落不明,沈某称车子在海盐被他人扣下;9月底被告到原告家里,称沈某欠其5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号码为158××××3705)打电话给被告(号码为138××××9614),向被告催要该车辆并录音,但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车牌号为浙f×××××的马某某汽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来看,录音中原告说明其系该车车主,并数次提到该车是否在被告处,对此被告均未予以否认,并称该车没有损坏,行驶证在其那里,车子停在百步镇西面,但已抵给其朋友,根据上述录音内容,已足以认定车牌号为浙f×××××的马某某汽车确系在被告处的事实,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始终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浙f×××××马某某汽车一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与案外人沈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fdg767的马某某汽车一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