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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培青与马本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青,马本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周培青,男,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马本青,男,农民,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在六安市城区居住务工)。原告周培青与被告马本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青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六安市城区金水湾工地给被告马本青施工,被告欠原告打墙工费450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装饰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0元。2010年12月9日、12月21日,原告分两次又给被告送装饰材料被告欠原告款760元,上述欠款被告未及时结清,下欠2150元被告以欠条方式立据,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归还,现原告索款无着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算清单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本青欠原告周培青装饰材料款等2150元的事实。被告马本青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债务关系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六安市城区金水湾工地给被告马本青帮工,被告欠原告务工费450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马本青送装饰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0元。2010年12月9日、12月21日,原告分两次又给被告送装饰材料被告欠原告款760元,上述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余欠215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5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本青偿还原告周培青欠款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