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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俄克、李高发等与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俄克,李高发,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21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2012年02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李俄克,女,哈尼族,住址:云南省红河元县。身份证号码:×××232x。原告:李高发,男,哈尼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350。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明刚,云南省绿春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垒。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旗县。身份证号码:×××16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永成。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被告:陈龙普,男,汉族,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身份证号码:×××1817。被告:马护勒,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42。被告:龙羊收,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29。被告:陈树山,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13。被告:陈树娘,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815。原告李俄克、李高发诉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明刚,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红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智健,被告陈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23时,两原告之母何羊勒乘坐红河州绿春县老乡陈批沙的自行车,在博罗县龙溪镇s255线05km+500m处横过公路时被疾速而来的李峰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撞到,造成何羊勒重伤,经龙溪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4时死亡。经博罗县交警大队查实,该车车主为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父亲早逝,母亲何羊勒是全家的唯一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何羊勒惨遭不幸给原告全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金沙公司只预付10万元。其余部分终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48条及《道路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48838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户口注销证明1份;5、被告李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6、王垒身份证复印件1份;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单及保险单;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单及保险单;9、何羊勒分别于2010年8月份,2011年8月份交纳房租租金及电费押金的收据;10、何羊勒的厂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两保险公司内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案中陈批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继承人来起诉,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对陈批沙的追偿责任;在本案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亲子鉴定费3000元,丧葬费、火化费8130元,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这些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峰是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2、收款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对主体有异议,请依法查明;我方承保的是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商业保险责任,即便法院一并审理商业保险,也应当审查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涉案车辆保险约定,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我方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李峰在事故中显示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法庭依法改判;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并且未出具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李峰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受害人不应当再诉求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中我方作为保险人并没有过错,并非侵权人,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列明计算方式,我方在辩论阶段再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峰是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我方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依据《道交法》及《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列》,此次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一案应依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处理;由于被告李峰的所属公司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因而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各原告所受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到另一死者陈批沙,其亲属也同时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司赔偿其损失,因此法院在核定本案原告方损失时也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将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在两者间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金额我方认为由法院依法酌定;依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辩称,原告追加我们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我们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不合,于理不通。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无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2、9、10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的无异议,无原件的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陈树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车本身有无年检并非原告的责任。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3时20分,被告李峰驾驶粤l×××××号大货车行至s255线05km+500m处,与陈批沙骑自行车(乘搭何羊勒)从车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何羊勒受伤送往龙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批沙受伤经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第a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批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羊勒不负事故责任。另又查明,何羊勒从2011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李俄克系何羊勒女儿(生于1993年2月20日),原告李高发系何羊勒儿子(生于1995年5月7日),××逝;另外,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系陈批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再查明,被告李峰是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驾车任务;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系粤l×××××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l×××××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系粤l×××××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如下的费用:火化费8130元,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合共:108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均未对其事故进行过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大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峰与死者陈批沙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陈批沙和被告李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陈批沙与被告李峰应按2:8的比例(即陈批沙占20%,被告李峰占80%)承担有关损失;因被告李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驾驶任务,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代替承担;而陈批沙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另因本次事故系由陈批沙与被告李峰的共同过错造成,故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应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所负责任承担先行给付的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已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的亲属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因此,有关的交强险赔偿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应在两个案中按比例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峰、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之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李峰、龙羊收、陈龙普、陈树娘、马护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虽然何羊勒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而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1.16元(5515.58元/年×2年】;5、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6、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酌定);7、办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1500元(3人×50元/天×10天)。上述合共:562799.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上述合共55000元;余款507799.5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按被告李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按死者陈批沙在本案中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即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06239.6元(507799.5元×80%),扣除已支付的108130元,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8109.6元(406239.6元-108130元),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在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08130元(406239.6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元,合共55000元。二、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9810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给付。三、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所继承陈批沙的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款108130元。四、被告陈龙普、马护勒、龙羊收、陈树山、陈树娘在其所继承陈批沙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26由被告惠州市金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童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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