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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彩印厂与王甲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彩印厂,王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3号原告:台州市××××彩印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台州市××××村。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台州市××××彩印厂(以下简称宏宇××)为与被告王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鞋盒,2010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5000元。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陆某某原告定作鞋盒,报酬为25167.48元。两笔欠款合计40167.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34167.4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167.48元。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25日送货单9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共计40167.48元,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34167.48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鞋盒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了定作物,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价款34167.4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彩印厂价款3416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