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琳与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琳被告马晓明被告马雪根被告沈林娥委托代理人黄中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与被告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被告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三位被告通过苏州高新区博一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新浒花园三区179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90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80000元,余额1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新浒花园三区179幢xxx室的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过户手续也愿意配合原告,因为合同已经签订了三年多,房价也已经大幅度上升,所以原告需要在经济上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三位被告通过苏州高新区博一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新浒花园三区179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90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80000元,余额1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此房屋为三位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取得该房屋两证后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产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两证后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请求原告就房价作适当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苏州新区新浒花园三区179幢xxx室房屋(含车库)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张琳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购房余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马晓明、马雪根、沈林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