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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某、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阎某及姚满昌、罗爱鹏(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36号的杭州喜悦果品商行,以拳打脚踢刀砍等方式,随意殴打店主孙某及店员王某乙,致孙某后头顶、左眼睑、左手腕受伤;致王某乙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王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阎某先后于2011年8月23日、9月26日至文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暂扣于文新派出所),被告人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凶器照片、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