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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曾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2日起,曾某某通过张甲介绍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相关款项由张甲代王某某转交给曾某某。自2008年12月11日起,张甲以曾广某某向王某某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曾某某收取了197000元的利息款。2010年12月9日,王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某夫妻返还借款共计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中,王某某声明其与曾某某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收到过张甲代其向曾某某收取的利息。另查明,曾某某曾于2008年8月26日向张甲借款400000元,曾某某经营的宁波江东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甲经营的企业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曾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甲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300元,合计342300元。审理中,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甲返还不当得利款294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8300元,合计342300元。张甲在原审中辩称:1.曾某某通过张甲介绍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当时约定利息的一半作为介绍费某某给张甲,利息的另一半支付给王某某,后来张甲没有将一半利息支付给王某某,所以张甲同意将这一半利息款返还给曾某某。2.至于曾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张甲不应该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甲没有合法根据,以代收借款利息为名,陆续向曾某某收取了197000元的利息款,应当返还给曾某某。至于曾某某要求的其余97000元款项,因曾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平代某某花收取了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利息27000元,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平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中的27000元及2009年7月31日的银行存款回单43000元系张甲代案外人王某某收取的利息,故不予支持。张甲无合法根据收取曾某某款项,还应赔偿曾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曾某某的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张甲认为向曾某某收取的一半利息系介绍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甲返还曾某某不当得利1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甲赔偿曾某某利息损失23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0元,由曾某某负担910元,张甲负担2307.50元。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甲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33000元的收条中有27000元系代王某某收取的利息,6000元系代张乙收取的利息,故其中27000元款项应由张甲返还给曾某某。张甲称该33000元系曾某某向张甲所借400000元的利息,但其无法合理说明计算利息的具体方式。而其他大量收条能够证明某某平长期以王某某和张乙的名义向曾某某收取利息,张甲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7000元的收条能够证明某某平代某某花收取的利息为27000元,这与2008年12月11日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2.曾某某提供的利息收条可以证明某某平代某某花收取了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以及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各27000元,因此可以推定张甲同样代王某某收取了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之间的利息27000元,否则违背常理,故该27000元款项也应由张甲返还给曾某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张甲返还曾某某不当得利251000元。张甲辩称:1.张甲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33000元的收条系曾某某向张甲所借4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往来很多,目前还没有全部解决,具体利息难以算清楚。2.张甲没有代王某某收取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之间的利息27000元,张甲收到曾某某的款项都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甲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33000元的收条中是否有27000元系代王某某收取的利息,以及张甲是否代王某某收取了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之间的利息27000元,对此曾某某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平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有27000元系代王某某收取的利息;对于其主张的张甲代王某某收取了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之间的利息27000元的事实则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曾某某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上诉人曾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