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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盛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盛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1日,盛某某为其名下的浙b×××××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2011年4月27日,盛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杨木碶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浙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盛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250元。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系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对车险赔偿有优先受偿权,平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致函该行,询问其是否同意将车辆赔款金额18250元直接划交盛某某。盛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以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平安××公司拒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给付盛某某保险金18250元。平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系平安××公司免责情形之一。而盛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因此,平安××公司不应向某式友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某某、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式友支付赔偿金。对于本次事故,平安××公司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予以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平安××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向某式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平安××公司对免责条款除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平安××公司将免责条款以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的形式单独列出,可证明其已提示投保人注意。但因该特别提示中的投保人声明系平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交警部门所发新证载明的有效期与原来的驾驶证相衔接,导致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所以,即使盛某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属实,也无法证明平安××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某式友进行了解释,盛某某亦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公司不能以此拒赔。即使盛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也并不代表其驾驶资格的丧失,亦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且,平安××公司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征求意见函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赔付责任。平安××公司称该函件无法证明其承诺赔付的事实,与函件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平安××公司对盛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应按此金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平安××公司支付盛某某保险赔偿金18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平安××公司减半负担。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所发新驾驶证有效期与原来的驾驶证相衔接,导致对驾驶证有效期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是错误的。首先,对于条款的理解应当是签订合同当时的理解,新驾驶证系事故后所发,应当抛开新驾驶证来考虑条款的含义是否明确。在事故发生前,旧驾驶证的有效期是明确的,因此不存在会有不同的理解。其次,根据平安××公司提供的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有效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属于免责情形,对此条款的理解也不存在不同的解释,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事故发生时盛某某驾驶证是否过期即认为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解释,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即使盛某某的签字属实,平安××公司也无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某式友进行了解释有误。首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盛某某已经在投保单及特别提示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平安××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次,盛某某作为驾驶人,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其违法后果应当知晓,其不存在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含义不理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盛某某答辩称: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可以在一年内更换新驾驶证,说明这一年内仍允许驾驶。驾驶证过期是指驾驶证失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单上盛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平安××公司未向某式友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盛某某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平安××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设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又另行印制并向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平安××公司主张盛某某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故已尽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盛某某则提出投保人申明栏并非由其本人签字,向本院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提出对免责条款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含义与平安××公司有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中的“有效期”可包含“驾驶证本身的有效期”和“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两种理解。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而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则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仅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等。故就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内涵和外延,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人签字栏盛某某的签名真实,因平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式友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盛某某对于平安××公司的解释予以认可,该免责条款对盛某某也无约束力。盛某某的鉴定申请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本院对投保单盛某某签字是否真实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但其通过一定程序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事故发生时盛某某仍有驾驶资格,其是否换取新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保险风险。平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致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询问是否同意将车辆赔款金额18250元直接划交盛某某,也无免责拒赔的意思表示。综上,平安××公司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