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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园林公司)、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鸿××园林公司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徐建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鸿××园林公司承建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森林某某的绿化工程某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某某以包某某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吴某某施工。2010年5月20日后,两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并由被告吴某某安排原告居住在工地宿舍。2010年5月22日凌某3时许,因天下大雨,原告所住的房屋突然倒塌,致正在熟睡中的原告的腰背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和浙江大学附属邵某某医院(以下简称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鸿××园林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5919.8元(原告在起诉状上误写为116159.8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150元,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营养费3595.5元,误工费7795.8元,交通费896.5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鸿××园林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鸿××园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二、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费用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2万元等事实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花费交通费896.5元的事实。四、证人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住处由被告吴某某安排及原告的受伤过程等事实。五、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评定情况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被告鸿××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某某系受被告鸿××园林公司的委托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倒塌房屋由被告鸿××园林公司提供,事发当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一起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鸿××园林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吴某某认为部分不合理,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6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鸿××园林公司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办事处承建了华某某森林某某绿化工程某即涉案工程)。后被告鸿××园林公司委托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并安排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等居住在由被告鸿××园林公司提供的坐落在上述工地的旧房屋内。2010年5月22日凌某3时许,因天下大雨,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等人居住的房屋突然倒塌,致正在熟睡中的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和邵某某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和16天及门诊治疗。为治疗损伤,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因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行l1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邵某某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4、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日;5、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园林公司已承担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邵某某医院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鸿××园林公司系委托被告吴某某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干活,被告鸿××园林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某某会进行调解,因被告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不愿调解,并要求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鸿××园林公司系委托被告吴某某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干活,被告鸿××园林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且被告鸿××园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吴某某和原告系受被告吴某某雇佣,故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其受两被告共同雇佣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应确认原告系和被告鸿××园林公司成立了雇佣关系,系因被告鸿××园林公司提供给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因大雨倒塌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鸿××园林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自负相应的责任。依照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取内固定费用(即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7795.8元,鉴定费176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分析意见确定为600元;护理费应按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8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0元;营养费应按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时间50天,每天53.94元的标准计算,为2697元;因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即为后续治疗费,故对其重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不予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告鸿××园林公司已承担的医疗费)合计为84174.8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鸿××园林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对被告鸿××园林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2174.8元(不包括已承担的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0元,由被告义乌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