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飞、周开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周开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文盲,原系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公司宁波钢铁检修项目部工作人员,住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群、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开付,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原系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公司宁波钢铁检修项目部工作人员,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周开付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陈群、被告人周开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飞伙同周开付至本区霞浦街道新浦社区宁波钢铁厂炼钢厂北5号仓库内,窃得3*120+1*70mm2型电缆线132.95米(价值人民币35897元),后藏至被告人王飞租住的海河路199号的储藏室内。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飞与周开付在该储藏室内将电缆线剥皮时被宁波钢铁厂保安发现,被告人王飞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开付逃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周开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飞、周开付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飞辩解称是周开付提出去偷东西的。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涉案电缆线购于2006年,不应以2011年9月16日的鉴定价值作为本案盗窃的价值;王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飞、周开付携带断丝钳等工具爬进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的宁波钢铁厂炼钢厂北5号里面的仓库,将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公司堆放在该仓库内的3*120+1*70mm2型电缆线共132.95米(按铜线重量折算,共价值人民币35897元)剪断窃走,并运至被告人王飞租住的海河路199号1幢的储藏室内。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飞、周开付在该储藏室内将电缆线剥皮时被宁波钢铁厂的保安发现,后被告人王飞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开付逃走。上述赃物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系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在周开付辨认现场后,经清点发现炼钢厂北5号门里面的一个小仓库内的型号为3*120+1*70的电缆线被盗870米。2.证人周某、林某(均系宁波钢铁厂保安)的证言:2011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他们在海河路199号1幢一储藏室内抓获正在剥电缆线外皮的王飞,但周开付逃走。当时储藏室内放着很多被割下来剥好的电缆线铜芯和塑料皮,旁边还有一些没有剥皮的电缆线。3.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称重经过:证明从王飞处查获已剥皮的电缆铜线198公斤、电缆线塑料皮54公斤及未剥皮的电缆线12公斤(按比例折算该部分铜线重10.8公斤),并已发还失窃单位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飞、周开付的身份情况。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缆线的价值。6.被告人王飞、周开付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对于两人于2011年9月16日晚爬进宁波钢铁厂炼钢厂北5号里面的仓库将电缆线剪成小段窃走运至王飞的暂住处,次日上午一起在剥电缆线外皮时被保安发现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周开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以财物的失窃时间作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对涉案财物价值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是否系被告人周开付提议盗窃,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鉴于被告人王飞、周开付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且赃物(已被剪断)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开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