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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但该条款选择管辖不明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项“争议的解决”载明“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已于起诉前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判员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