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洛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屈五军、翟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屈五军,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洛刑再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屈五军,又名屈文军,男,1967年8月14日生。辩护人尤长林、张兴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绰号“瞎娃”,男,1968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夏令,男,1929年3月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文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福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嵩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文军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洛刑监立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嵩刑再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屈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洛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屈文军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翟夏令、申诉人屈文军及其辩护人尤长林、张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洛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嵩县人民法院(2006)嵩刑再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嵩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长伟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