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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邵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龚欣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7年为被告运送煤炭至龙游湖镇砖厂,共计运费29000余元,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前,分2次付原告17000余元,尚欠12000元整。被告亲笔立据欠条,被告答应原告2010年底还清,就在近2011年春节前,被告手机停机,春节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未再主动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2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方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为被告运煤,经结算运费共计29000余元,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运费17000余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写下“今欠方某某人民币12000元”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0年底还清。后经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某某为被告邵某某运输货物,被告邵某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运输费用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欣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郑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