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在温州某童鞋厂帮被告哥哥打工,双方未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都因被告要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未果。原告、被告虽然是合法夫妻,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过,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现在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可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