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国等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国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国等,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龙了屯***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国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国等及其辩护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农国等从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驾驶一辆货车(车牌号为桂L327**)装载非法开采的铝土矿运往田东县,途经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板外屯路段时,平果县矿业检查管理大队执法人员正在该处上路检查,被告人农国等为了逃避处罚,驾车绕开执法人员往平果县水泥厂路段方向行驶,执法人员当即报警。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周龙四、黄锦飞、陆国明驾驶桂L03**警警车赶往处置,在平果县水泥厂路段拦截被告人农国等的货车,被告人农国等非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驾车两次冲撞警车,民警下车出示证件责令被告人农国等接受检查,被告人农国等仍第三次驾车冲撞警车,由于无法撞开才被迫停车���警车被撞击受损。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被撞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农国等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国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陆寿东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故意,执法人员在执法程序违法,应认定被告人农国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农国等从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驾驶一辆货车(车牌号为桂L327**)装载非法开采的铝土矿运往田东县,途经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板外屯路段时,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执法人员正在该处上路检查,被告人农国等为逃避处罚,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驾车绕开执法人员驶往平果县水泥厂路段方向行驶,执法人员当即报警。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周龙四、黄锦飞、陆国明驾驶桂L03**警警车前往处置,在平果县水泥厂路段拦截被告人农国等的货车,在民警出示证件要求被告人农国等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农国等非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驾车冲撞警车,致使警车被撞击受损。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被撞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3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农国等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付赔偿被害单位车辆损失人民币730元。该款己由本院转交车辆所有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8月4日22吋23分接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覃永明报称,其大队执法人员在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外板屯依法对一辆非法运输盗采铝土矿的货车(车牌号桂L327**)进行检查,遭到货车司机阻碍执行职务。2、证人证言,(1)证人陆福恒证言,证实其是平果县矿业管理大队站长,2011年8月4日22时许,其与同事覃永明、黄家独、农国辉、褚良锋在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一带执法,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L327**的货车非法盗采铝土矿,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开车往平果县水泥厂方向,其驾车跟在该车后面,并叫大队的农国辉、褚良锋开车在平果县水泥厂门口附近拦截,该车继续往县城方向冲,同事覃永明报警后不久,见有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从县城方向驶来,在货车前方停下,闪灯示意货车停车,但货车仍朝警车撞击,撞中警车后,司机仍不下车接受检查,不停打电话。(2)证人覃永明、黄家独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陆福恒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3、周龙四、黄锦飞、陆国明出具的事情经过,均证实三人为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2011年8月4月22时10分接平果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平果���矿业管理大队的执法人员在平果县水泥厂附近的公路上检查桂L327**货车,该司机不配合检查,请出警。经请示局领导后三人驾桂L03**警警车并打开警灯出警,到平果县水泥厂附近路段见前方有货车开过来,即转换警车灯光示意货车停车,但货车仍加大油门朝警车冲过来,警车被撞击后,三人先后下车并出示证件并表明身份,但货车司机仍驾车继续冲撞。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证实被撞桂L03**警警车的损坏程度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0元,并摄制车辆损坏状况照片附卷。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农国等指认作案现场位于距平果县水泥厂大门200米处(自西向东),并指认桂L327**货车。6、平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国等于2011年8月4月22时许在平果县水泥厂附近因拒绝接受警方检查冲撞��车被依法拘传。7、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证实覃永明、陆福恒具备执法资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国等出生于1976年3月10日。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举证,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国等以驾驶机动车冲撞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国等的辩护人陆寿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农国等在明知有国土执法人员巡查后,为逃避检查而不顾执法人员拦截驾车冲卡,并在遭到警车拦截及民警表明身份后仍驾车冲撞警车,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辩护人陆寿东提出执法人员在执法程序上有违合法性,无证���证实,对辩护人陆寿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国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农国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国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班 义 强审 判 员 ���黄亮人民陪审员 方 翔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