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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鼎镒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利央、胡风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吴某某,胡某1,胡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1,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某2,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鼎镒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鼎镒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吴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建行慈溪支行贷款255000元用于按揭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止;借款期间以基准月利率上浮5%为5.175‰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借款月利率上浮50%为7.7625‰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吴某某应按等额本息法于每月10日等额归还本息11325.9元;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建行慈溪支行可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计算相关罚息复利等费用;第二、三被告书面承诺为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建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同时,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为其借款作担保,原告同意担保,并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作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时所偿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及原告为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各类诉讼和非诉讼的费用。建行慈溪支行依约借给第一被告255000元,可是第一被告只归还了部份,余款50050.35元未予偿还,后由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建行慈溪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第二、三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即时连带向原告支付担保款项50050.35元及自2011年1月28日起依约月利率7.7625‰计算赔偿金一并偿付,直到全部款项清偿日止;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某1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某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鼎镒公司为被告吴某某按揭购买的车辆作借款抵押担保及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鼎镒公司为其按揭购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1、胡某2对原告鼎镒公司为被告吴某某按揭购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范围等的事实;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6.建行慈溪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杨幸波的个人活期存折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鼎镒公司通过杨幸波1596009980110291176帐号,垫付被告吴某某逾期贷款金额50050.35元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建行慈溪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鼎镒公司与建行慈溪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鼎镒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鼎镒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建行慈溪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但被告吴某某只偿还部份借款及利息,余款50050.35元,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偿还,由原告鼎镒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建行慈溪支行垫付了此款,被告胡某1、胡某2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现原告鼎镒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担保款项50050.35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2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7625‰计算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担保款项50050.35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2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7625‰计算赔偿金;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被告胡某1、胡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