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孙某甲,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一一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养德,系原告之父,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春芳,系原告之母,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西安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售票员。委托代理人高耀坤,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养德、贾春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一走了之,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规定给付抚养费;3、各人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归还��告母亲的物品:金戒指、银手镯、钱包、床单、枕套及一床驼毛被;5、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生活习惯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往日感情,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履行其义务,增强互信,加强沟通,与原告一起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娅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