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98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磨具材料,截止到2010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39500元,约定次年端午节前偿还完毕,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2系公安某某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的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9500元货款,且双方约定于2011年端午节偿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原告有模具材料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39500元,约定2011年端午节前偿还完毕,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清偿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负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39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货款3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