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份,原告带孩子离家外出,分居至今,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份携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