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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赖光雄、高长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光雄,高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南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光雄,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福建省福州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长龙,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现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积仁,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政府退休干部,住南平市延平区。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光雄犯盗窃罪、高长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光雄、高长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4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水南铁路桥、炼石水泥厂生活区等地,利用老虎钳、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旋开螺丝帽以及剪断固定车载蓄电池的铁条,盗走汽车车载蓄电池48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757元),后以每斤人民币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长龙44个,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100元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水泥厂生活区,将苏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G×××××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261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2、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金桥学校门口,将赖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64元)及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64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予以收购。3、2011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禾口汽车站对面,将官水生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012元)及何某停放在该处的赣F×××××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946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予以收购。4、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禾口汽车站对面,将蓝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012元)及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25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予以收购。5、2011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禾口汽车站对面,将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46元)及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702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予以收购。6、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禾口汽车站对面,将陈某3停放在该处的闽H×××××、闽H×××××货车车上各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278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予以收购。7、201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塔山闽运公司宿舍外公路边,将连某停放在该处的赣F×××××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予以收购。8、201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金桥学校门口,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霸龙牌大型半挂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盗走;后又窜到顺昌县炼石水泥厂生活区附近,将叶某停放在该处龙溪牌中型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01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予以收购。9、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金桥学校门口,将陈某4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元)盗走;后又窜到顺昌县禾口汽车站附近,将应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及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990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予以收购。10、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禾口汽车站对面,将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882元)及陈某5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128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予以收购。11、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水南金溪桥下,将陈某6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元)盗走;2011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又窜到顺昌县炼石水泥厂生活区对面洋坌重建点附近,将陈某10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920元)及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H×××××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032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予以收购。12、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赖光雄窜到顺昌县炼石水泥厂生活区,欲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979元)及邓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G×××××货车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979元)盗走时,被巡逻到该路段的公安干警发现,而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赖光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被告人高长龙。被告人赖光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较重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光雄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44元;从被告人高长龙处扣押车载蓄电池26个,因车载蓄电池破旧,被害人无法辨认,顺昌县公安局以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人民币5145元卖给顺昌县明忠废旧物资收购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1、赖某、周某、官水生、何某、蓝某、陈某1、陈某2、李某、陈某3、连某、叶某、陈某4、应某、刘某、吴某1、陈某5、陈某6、陈某7、黄某1、杨某、邓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其货车车载蓄电池被盗,其中杨某货车车载蓄电池未被偷走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王台镇废品收购站是其父亲高长龙开的,公安机关从废品收购站扣押的车载蓄电池是高长龙收购的事实。(3)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晚,官水生驾驶的闽H×××××号货车停放在顺昌禾口汽车站对面,两个车载蓄电池被盗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7日晚,陈某3将闽H×××××、闽H×××××货车停放在顺昌禾口汽车站对面,两个车载蓄电池被盗的事实。(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停放在闽运公司宿舍外公路边的赣F×××××车上两个车载蓄电池被盗的事实。(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回收汽车蓄电池今年上半年行情是按每斤4元左右价格回收,在该价格基础上加0.2-0.3元卖出的事实。(7)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光雄、高长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赖光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高长龙的事实。(8)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被害人邓某1被盗的车载蓄电池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9)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光雄、高长龙出生年月日的事实。(10)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长龙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1)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高长龙辨认,赖光雄就是卖给其车载蓄电池的人的事实;经陈某5、应某、陈某3、黄某1、吴某1、陈某4、陈某6、刘某、陈某10、叶某、周某辨认,无法辨认出哪个是其被盗的车载蓄电池的事实。(12)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车载蓄电池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载蓄电池价值合计人民币21729元的事实。(13)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报废车载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出具的接收赃款赃物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高长龙处扣押的26个报废车载蓄电池现有价值合计人民币5145元,并以估价价格人民币5145元卖给顺昌县明忠废旧物资收购站,变卖款人民币5145元已扣押在案的事实。(14)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制作的(1999)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7)永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制作的(2009)福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赖光雄前科情况及系累犯的事实。(15)顺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老虎钳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梅花扳手二把、橡胶手套一副、压力钳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光雄处扣押了盗窃车载蓄电池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544元事实。(16)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高长龙废品收购站提取26个车载蓄电池的事实。(17)被告人赖光雄、高长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光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长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光雄曾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长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高长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44元及赃物变卖款人民币5145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赖光雄继续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11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赖光雄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盗窃杨某皖J×××××货车车载蓄电池时,因看到有车辆经过,即停止犯罪,依法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在盗窃邓某1闽G×××××的蓄电池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原判认定其为累犯后,又以其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4、有立功表现,且大部分被盗蓄电池被追回,并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高长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高长龙不知赖光雄出售的蓄电池是赃物,原判以推定的方式认定高长龙明知收购的蓄电池是赃物,从而错误认定其有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赖光雄犯盗窃罪、高长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赖光雄提出其盗窃邓某1闽G×××××的蓄电池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已依法认定。对其提出的在盗窃杨某皖J×××××货车车载蓄电池时,其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赖光雄供述证实,其在拆卸皖J×××××货车蓄电池时,是因公路上有行车过往,担心被发现而未继续犯罪,其犯罪未能得逞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内心悔悟自动停止犯罪,且其在该起犯罪未得逞后,并未彻底放弃犯罪又赶往他处继续作案,其行为依法应认定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赖光雄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赖光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其他罪行,不是自首。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赖光雄提出原判认定其为累犯后,对其前科劣迹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赖光雄系累犯,属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上诉人赖光雄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的前科劣迹,属根据立法精神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分别认定,分别评判,综合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属重复评价。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高长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高长龙不知道赖光雄出售的汽车蓄电池为盗窃所得,没有掩饰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诉辩理由。经查,赖光雄短时间、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数量不等,品牌、型号(容量或规格)不一,新旧程度不同,且有拆卸痕迹的汽车蓄电池,身为特种行业从业者的上诉人高长龙,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赖光雄所出售的汽车蓄电池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赖光雄收购来源不明汽车蓄电池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故此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长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高长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高长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赖光雄提出其在盗窃杨某皖J×××××货车蓄电池属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原判同时认定其累犯和前科劣迹是重复评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赖光雄提出其有立功表现,部分赃物被追回,且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列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赖光雄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滨代理审判员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