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褚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褚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褚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7年12月30日在归还40000元后由被告褚某某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与借款一起支付。现因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某、周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因约定未支付的利息3600元的事实;3、2009年6月2日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上述二组证据,由于被告褚某某、周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挖井业务,而被告褚某某则从事农村宅基地建房业务,原告在业务上有赖于被告的介绍,2007年初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将70000元借给被告,2007年12月30日在归还40000元后由被告褚某某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000元,以及前期利息3600元,并约定该利息与借款一起支付。现因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褚某某与被告周乙已经于2009年6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借款不还,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故诉讼时效未丧失。同时,被告周乙虽然已经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但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建房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前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周乙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 川人民陪审员 吴 善 良人民陪审员 章 小 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