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代海涛与刘春艳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涛,刘春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22号原告代海涛,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艳,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海涛诉被告刘春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送彩礼款68000元及价值156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部。婚后双方共同去江苏省昆山市打工,到现在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没有三个月,还向我提出再购买三金的非分要求,而我的家庭为我操办婚事已欠下巨额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经常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履行家庭义务和相互扶助义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1年12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液晶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木柜子一个、被子六条(被子里面的棉花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电饭锅各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现在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扶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未满一年,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婚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双方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海涛与被告刘春艳离婚。二、被告的婚前财产:液晶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木柜子一个、被子六条(被子里面的棉花是原告提供的归原告所有)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电饭锅一个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