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黄某某、鲍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鲍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鲍甲。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借款人鲍乙系被告黄某某丈夫、被告鲍甲父亲、被告刘某某儿子。借款人鲍乙生前因经营房产中介缺资需要,于2009年3月28日、2010年2月10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有其于当日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佐证。借款人鲍乙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1年1月5日,之后应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因其于同年1月病故后未行还付。借款人鲍乙死亡后,曾留有部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坐落象山县石浦某某港路137号)未作继承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鲍乙生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鲍乙死亡后,登记在其名下的遗产,依法应当先清偿其生前留下的债务,剩余部分方可继承。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在其继承登记在鲍乙名下的遗产限额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由鲍乙署名确认的借条、一份死亡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鲍乙生前之间的4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成立。现借款人鲍乙生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6日之日起的约定利息未还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借条为据佐证。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鲍乙对该借款本息债务,原本应当予以清偿。借款人鲍乙死亡后,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依照我国《继承法》上述法条的规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鲍乙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鲍乙生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6日之日起的约定利息。故原告于本案提出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鲍乙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6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黄某某、鲍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