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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新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8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前石阵自然村,被告人刘一某在地里干活时因坟地问题和被害人刘二某(被告人刘一某四哥)、李一某(被告人刘一某四嫂)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一某用镰刀将刘二某、李一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二某系胸部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臀部挫伤、左臀至左大腿外侧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一某系左臀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二某、李一某调解并履行。被告人刘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一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二某、李一某的陈述、证人刘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二某、李一某调解并履行,且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静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