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发清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发清,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荣县。2001年11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发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发清及其辩护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夜,被告人周发清伙同庞某、周某、邵某、孙某1、孙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周某、杨某、赵某(后二人均已判刑)担任浙江全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窃得公司车间内不锈钢一卷(价值人民币184970元),由孙某2开车运往大碶销赃,所得赃款被各被告人瓜分。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周发清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11号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发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周某、邵某、孙某1、孙某2、杨某、赵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305号、第66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同伙担任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将其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发清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发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丹丹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发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发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