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少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吕金亮、马建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吕金亮;马建波;侯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金亮,曾用名吕佰岭,男,1966年6月6日生,回族,文盲,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建波,男,1970年6月2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侯敏,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金亮、马建波、侯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金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份,被告人吕金亮向季雪峰、苏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两包,重量共计约0.4克。2、2011年6月2日18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周运集团三公司门口,被告人吕金亮以每包13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毒品两包,并送“底”一包,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鉴定,其中一包内含有海洛因,重量约为0.1克。3、2011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波伙同侯敏,在川汇区芙蓉街王庄马建波住处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吕金亮毒品“老黄皮”一包,重约0.1克,被吕金亮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马建波住处查获毒品“老黄皮”五包,经鉴定,“老黄皮”成分为海洛因,所查扣毒品重量约0.5克。4、2011年5月份,被告人马建波伙同被告人侯敏在川汇区芙蓉街王庄马建波住处以每包180元的价格卖给吕金亮毒品“老黄皮”一包,重约0.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金亮、马建波、侯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证人苏某、罗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金亮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判处被告人马建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判处被告人侯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上诉人吕金亮上诉称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审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上诉人吕金亮向季雪峰贩卖毒品不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金亮及原审被告人马建波、侯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定罪处罚,原审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张亚敏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