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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饶楚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楚良,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以上情况系自报)。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楚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楚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饶楚良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天龙桥街,用镊子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00元。被告人饶楚良被群众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楚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饶楚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楚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饶楚良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楚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楚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