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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心田、吴大明、梁加顺、王清山犯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心田,吴大明,梁加顺,王清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心田,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城口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大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河北恒辉矿业有限公司农民工,捕前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梁加顺,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重庆市城口县。201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清山,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系玉石洼铁矿计量科职工,捕前住邯郸市。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上列被告人现均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大明、梁加顺、王清山、陈心田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丛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心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清山通过被告人吴大明介绍,以10000元价格从吴大明的一个老乡绰号叫“何眼镜”的人手中买得一男婴自养,王清山给吴大明1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胡某甲(王清山妻子)证言,其和王清山想抱养一个男孩。王清山说玉石洼铁矿小吴那有一个男孩,其就和王清山母子俩一起到了小吴家,小吴夫妇都在,其和王清山母亲把孩子抱走,王清山在小吴家谈价钱。2、被告人吴大明供述,王清山让其帮忙抱养一个男孩,其老乡“何眼镜”的妻子刚生了一个男婴,为还赌债想把孩子卖掉,其从中介绍,王清山以10000元价格把男婴买走。后王清山给其100元好处费,小何给其500元介绍费。3、被告人王清山供述,经吴大明介绍,其以10000元价格从一个四川人手中买了一个男孩自养,其给了吴大明100元好处费。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大明夫妇通过被告人王清山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14000元价格卖到河南安阳县吕村镇。吴大明给王清山好处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甲证言,其让王清山帮忙抱养一个男孩。后王清山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南方人生了一个男孩,养不起,过来抱走吧。其和妻子关某某租车到玉石洼铁矿,找到王清山,通过王清山给了小孩父亲14000元,把小孩抱走了。关某某证言与张某甲证言相吻合。2、张某乙(张某甲姐姐)证言,张某甲夫妇通过王清山抱回一个男孩。3、被告人王清山供述,其从中介绍,将吴大明的一个男孩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吴大明给其200元好处费。4、被告人吴大明供述经王清山介绍,将其亲生儿子以14000元价格卖掉的情节与被告人王清山供述、张某甲证言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吴大明的老乡周配河让吴大明帮忙将一男婴卖掉,吴大明遂找到被告人王清山,通过王清山将该男婴以13000元价格卖掉,王清山得好处费300元,吴大明得好处费若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宋某某证言,2004年农历8月份,通过王清山介绍,其到玉石洼铁矿单身宿舍5号楼吴大明住处,在场的有吴大明夫妇、婴儿父母、王清山和其侄子于某某夫妇,当场经王清山手,给了吴大明13000元,买回一男婴,交给于某某夫妇带回家抚养。刘某甲(宋某某丈夫)、于某某、孙某某证言与宋某某证言相吻合。2、被告人吴大明供述,四川籍的一个老乡周配河让其帮忙卖一个男孩,其找到王清山帮忙,王清山联系玉石洼铁矿的一个女的把孩子买走了。其从中得了钱,也给了王清山好处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3、被告人王清山供述其从中介绍,宋某某从吴大明处买了一个男孩的情节与宋某某证言、被告人吴大明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梁加顺通过被告人陈心田得知有弃养女婴的消息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吴大明。吴大明遂指使其妻子文某某(另案处理)赶到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并于次日与梁加顺、陈心田一起到刘某乙家中,商定以3000元价格买该女婴,梁加顺垫付1000元给刘某乙。12月7日,吴大明给梁加顺汇回买孩子款12000元,梁加顺从中获利9000元,陈心田获利1000元。后,被告人吴大明通过被告人王清山,准备以23000元价格将该女婴卖掉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胡某乙证言,郭海军让其帮忙买个女孩,并说给其姐夫王清山也说了。2010年12月11日,王清山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出生7天的女孩,其就给郭海军的妻子乔俊芳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说如果要这个孩子,就带上2万多元。乔俊芳说要。后,其就和郭海军、乔俊芳、郭某某及郭某某的妻子等人一起到王清山住的玉石洼铁矿,因王清山不在,下楼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郭某某证言与胡某乙证言相吻合。2、刘某乙证言,陈心田说有个人不能生育,想要孩子。让其帮忙找一个生了孩子不养的人家。后,其妻子生了一个女孩,养不起,就给陈心田打电话,让陈心田把孩子抱走。次日,陈心田、梁加顺,还有一个女子来到其家抱孩子,该女子说是自己养,梁加顺通过陈心田手,给其1000元。2010年12月24日,陈心田又给其1000元。刘某乙妻子谢某某证言与刘某乙证言相吻合。3、赖某某证言,其岳父梁加顺曾往其银行卡里汇钱。2010年12月15日,其根据梁加顺的要求,把12月7日汇入的12000元取出,于当月18日给了梁加顺。4、文某某证言,其回到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将一个女孩抱回玉石洼铁矿。5、被告人吴大明供述,梁加顺对其讲,有个孕妇快生了,养不起,想把孩子卖给条件好的人家。2010年12月5日,梁加顺给其打电话说,生了一个女孩,要12000元。其让妻子文某某赶回老家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与梁加顺一起到生孩子的那户人家,把孩子抱走了。文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孩子不错,梁加顺把钱垫上了,让其给梁加顺汇款。12月7日上午,其给梁加顺汇去12000元,次日文某某把孩子抱回玉石洼铁矿,12月11日上午其找到王清山想以23000元把这个孩子卖掉。其不欠梁加顺钱。被告人吴大明汇给赖某某12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在卷佐证。6、被告人王清山供述,胡某乙一个姓郭的朋友想卖一个女孩,其就给吴大明说了此事。2010年12月11日上午,吴大明找到其说有一个女孩要卖23000元—24000元。其就给胡某乙打电话说了此事,胡某乙说他朋友想见一下小孩的父母,并约好第二天见面。7、被告人梁加顺供述,吴大明说想抱养一个女孩,其告诉陈心田,陈心田说刘某乙家如果生女孩就不要了。2010年农历10月30日,陈心田给其打电话说生了一个女孩,让其联系吴大明。其给吴大明电话联系,吴大明说要。次日,吴大明的妻子文某某回到城口县,其和文某某、陈心田一起到了刘某乙家,谈好给刘某乙3000元把孩子抱走,因文某某没带钱,其先垫付1000元,文某某把孩子抱走了。第二天,吴大明往其女婿赖某某的账号上汇了12000元,过了几天,赖某某把钱取出给其,其又给了陈心田2000元。8、被告人陈心田供述,梁加顺说侄女不生育,让其帮忙找个小孩。刘某乙对其讲他妻子怀孕了,养不起,不想要这个孩子,其说梁加顺的侄女想要一个孩子。后,刘某乙的妻子生了一个女孩,其通知梁加顺。其和梁加顺、梁加顺的侄女一起到刘某乙家,梁加顺侄女说给刘某乙3000元,因梁加顺侄女没带钱,梁加顺就先垫付了1000元,梁加顺的侄女就把孩子抱走了。半个月后,梁加顺又给其2000元,让其给刘某乙,其给刘某乙1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丛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明、梁加顺、王清山、陈心田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吴大明、王清山拐卖儿童均达三人以上。本案,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清山的辩护人所提王清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心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大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梁加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清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心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心田上诉称,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帮助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查,原判决认定,200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清山通过被告人吴大明介绍,以10000元价格从吴大明的一个老乡绰号叫“何眼镜”的人手中买得一男婴自养,王清山给吴大明100元好处费。2004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大明夫妇通过被告人王清山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14000元价格卖到河南安阳县吕村镇。吴大明给王清山好处费200元。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吴大明的老乡周配河让吴大明帮忙将一男婴卖掉,吴大明遂找到被告人王清山,通过王清山将该男婴以13000元价格卖掉,王清山得好处费300元,吴大明得好处费若干。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梁加顺通过被告人陈心田得知有弃养女婴的消息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吴大明。吴大明遂指使其妻子文某某(另案处理)赶到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并于次日与梁加顺、陈心田一起到刘某乙家中,商定以3000元价格买该女婴,梁加顺垫付1000元给刘某乙。12月7日,吴大明给梁加顺汇回买孩子款12000元,梁加顺从中获利9000元,陈心田获利1000元。后,被告人吴大明通过被告人王清山,准备以23000元价格将该女婴卖掉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甲、张某甲、关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孙某某、胡某乙、郭某某、刘某乙、谢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大明、王清山、梁加顺、陈心田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心田、原审被告人吴大明、梁加顺、王清山,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吴大明、王清山拐卖儿童均达三人以上。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原审被告人王清山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心田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心田上诉称,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帮助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胡某甲、郭某某、刘某乙、谢某某、赖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大明、王清山、梁加顺、陈心田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心田实施了参与收买儿童的行为,并从中获利一千元,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心田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