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陈栋、竺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竺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将款项25万元通过丈夫张成尧帐户转入被告陈某帐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1.2%。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至2011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5万元,并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为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陈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竺某辩称:此借款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竺某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人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并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均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张成尧的帐户向被告陈某汇款25万元,次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数额25万元,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还至2011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11元,由被告陈某、竺某共同负担。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